为什么海淘网购不能七天无理由退货?有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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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创立网购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但现行 法规未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是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销售者及平台企业应如何应对法律的这一“留白”?

一、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

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来自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第25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采取原则应当七日无理由退货,“4+1”除外的规制模式,除外的“4+1”即明确列举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4种商品,再加上1类概括的经消费者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为保障《消法》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实施,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第6条重申了《消法》第25条第1款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4种商品,第7条细化了《消法》第25条第2款经消费者确认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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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以合意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对于不在《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第7条列举的3种商品范围内,但经过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是否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尚有讨论空间。

如将《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第7条理解为对《消法》“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的限缩性规定,则不在《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第7条列举的三种商品范围内的应当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

如理解为有限列举规定,则依然可以根据《消法》“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主张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

原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杨红灿在就《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公布实施有关情况答记者问时表示:

“一些经营者擅自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消法》规定,容易引发消费争议。为此,《办法》根据商品性质,在综合考虑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补充了以下三类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即:1、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或者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2、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3、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或者有瑕疵的商品。需要说明的是,网络销售的商品种类繁多,商品性质、商品包装千差万别,难以通过一一列举具体商品名录的方式规定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的适用范围。所以,《办法》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以更贴近网络交易实际,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就如何理解《消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一书中提出,“对于网购而言,经营者通过设置专门的提示程序明确某件商品属于商品性质不宜退货,明示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后,消费者仍然点击购买的,即视为‘经消费者确认’。如果经营者仅是在网页上发布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声明,并未在消费者购买时作出‘一对一’的提示说明,即使消费者点击购买,也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确认’。”

《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由此可见,仅仅在商品详细中标注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然后由消费者点击购买是不满足“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司法实践亦明确应当由消费者单独进行确认。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在(2020)川0112民初11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其中“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应当与消费者点击购买的行为形成两个独立完成的流程。现涉案产品已激活,问问公司作为销售者,移动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提供者,主张诉争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应就二者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了“显著的确认程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主张仅在详情栏进行提示,并由消费者点击购买即构成其完成了设置该项确认程序的义务,混淆了“确认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与“确认购买”两个行为,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4民终11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纳碧安公司虽然在涉案商品介绍页面中有“温馨提示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使用后不支持)”的标注,但涉案商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且北京纳碧安公司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没有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钟浩锋也没有在购买时确认该商品为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情况。

三、七日无理由退货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要求

1. 网络商品销售者

《消法》第25条规定的履行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义务主体为“经营者”,即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主体为“网络商品销售者”。

《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第30条规定,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引导和督促平台上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保障。”第22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30条规定,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前述规定的,将根据《电子商务法》第81条第1款第(1)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

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否适用《消法》及《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

目前《消法》及《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皆未明确规定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是否适用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

《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第3条规定的经营者系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通过网络购买商品,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退货的,适用本办法。”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六部门发布的《关于完善 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486号文”)规定,“消费者”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指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根据文义解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消费者”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应当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应当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486号文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信息披露、提供商品退换货服务、建立不合格或缺陷商品召回制度、对商品质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赔付责任等。”但486号文并未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鉴于跨境电商商品退货周期较长、成本较高,且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下的“经营者”为境外注册企业,《消法》规定的“经营者”承担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有待监管部门的进一步明确。

需要提示的是,486号文规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应委托一家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退货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2020年第45号)第1条规定,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开展退货业务。我们认为,不排除将来监管部门有可能将承担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义务施加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的境内代理人。

尽管目前《消法》及《七日无理由退货办法》未明确规定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是否适用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但大部分大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主动建立了平台无理由退货规则,如“天猫国际”、“京东国际”、“亚马逊海外购”等。

五、给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及平台经营者的建议

1.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

2. 平台经营者

(以上)

本文仅供交流探讨,非法律意见,任何根据本文部分或全部内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全部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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