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跨境电商平台,虚构个人订单走私,可构成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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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 律师提示

案号:

(2019)粤01刑初218号

(2020)粤刑终5号

利用<a href='https://www.zhouxiaohui.cn/kua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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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胡某与新某公司负责人詹某合谋,由胡某负责联系境外的 ,由新某公司负责采用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个人 直购货物的方式 入境,从中非法牟利。然后,胡某通过杨某,将香港成某公司、快某公司等公司的白藜芦葡萄混合果汁和爽肤水,以每盒白藜芦葡萄混合果汁约人民币12元,每盒爽肤水约5元的包税价格交给新某公司申报进口,并按照每盒白藜芦葡萄混合果汁约人民币15元,每盒爽肤水约6元的价格向杨某收取费用,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44432元。之后,新某公司将上述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利用其跨境电商平台向海关推送虚假的订单信息、支付信息和物流信息等,从而伪报成个人跨境直购货物走私入境。最后,新某公司通过胡某和杨某的联系,将货物从保税仓运出后交给货主。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胡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走私白藜芦葡萄混合果汁和爽肤水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377762.07元。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胡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利用跨境电商平台,虚构个人订单走私,如何定罪量刑?

法律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

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胡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胡某在走私犯罪中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胡某被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属于初犯,请求法庭对胡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胡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非法获利444432元与事实不符,其中包括了货物运输费、保仓费用、电商平台退单费用等,应予以扣减;核定税款2377762.07元也与事实不符,偷逃税款的主体是新某公司,对税款的金额胡某无法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胡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胡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有坦白、退赃情节,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文认为:

近年来,跨境电商行业异军突起,国家相应给予了跨境电商诸多政策优惠,如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第三条规定对于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实行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该条规定所给予的跨境电商税收优惠,是行为人借用跨境电商名义走私货物的主要动因。不法分子利用跨境电商从事走私的方式主要有利用虚假“三单”(订单、支付单、运单)信息恶意刷单、“低报价格”走私进口、伪瞒报编码、夹藏违禁品走私等。跨境电商的蓬勃发展给海关监管带来了挑战,本案即系一起利用跨境电商平台,虚构个人订单从事走私活动的案件。需说明下述问题:

第一,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本案中,根据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胡某等人利用跨境电商平台,通过虚构个人订单等方式,走私白藜芦葡萄混合果汁和爽肤水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377762.07元,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第二,在非法获利金额以及走私税额的认定方面,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以及胡某的供述,其在新某公司包税费报价的基础上再加一点向杨某报价,从中赚取差价,且包税费用包括货物从香港提货直到货物出仓运输到国内收货人手中的所有费用。对于获利总金额,胡某供述按照银行流水中向杨某收取的费用以及向新某公司的杨某支付包税费用的收付款记录为准。故本案一审判决根据胡某走私果汁等货物的数额,结合胡某所供述的报价差额以及银行流水进而认定非法获利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也是于法不悖的。

第三,在对胡某的量刑方面,根据在案证据,胡某属于被动归案,并不存在自首情节,所以二审法院对胡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且根据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坦白认罪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在考虑量刑情节之后,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胡某从轻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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